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 专家解读

专家解读(二)

时间:2017-03-07 来源: 字体显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本条是关于政府保障责任的规定。

      一、保障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保障公共文化服务职责最重要的方式,是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和指导本区域经济、社会、文化建设工作,是具有战略性的总体纲要。我国宪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提出,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再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还具有审查和批准执行情况的职权。其内容经过了广泛深入的研究与审查,其产生经过了完整的法律程序,其执行情况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保障原则。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是公共文化服务的突出特点。公益性是指公共文化服务由政府主导,主要由公共财政支撑,是公共文化服务区别于其他文化服务最主要的特征。基本性是指公共文化服务的范围和尺度。目前阶段,纳入《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地方实施标准的内容,就是“基本”的具体内容、种类、数量和水平。均等性是公共文化服务的核心要求。文化由全体人民共同创造,文化发展的成果也理应由全体人民共享,政府承担着为全体公民创造文化享有环境和条件的责任。便利性是公共文化服务的前提条件。公共文化服务是老百姓身边的文化服务,没有便利性就没有可及性,作用就难以发挥。“四性”写入法律,标志着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特点由理论概括、政策表达上升为法律规定,政府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责任,应体现与公共文化服务特点相适应的原则。

      三、保障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共文化服务的保障内容主要是三大方面:一是加强设施建设,二是完善服务体系,三是提高服务效能。

      设施是公共文化服务的载体。公共文化设施是典型的公共设施,因此,规划、建设和投资主体是各级政府。本法第二章用6个专门条款(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作出规范,有的是将以往行政法规、标准规范中行之有效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有的是适应新形势新发展的规定。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是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提供、制度和系统建设的统称。“体系化”程度不高是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的短板,一方面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需求没有得到很好满足,另一方面存在着设施闲置、资源浪费、效益不高的现象。所以,政府履行对公共文化服务的保障责任,必须着眼于完善服务体系,切实弥补体系建设上的短板。

      效能是指公共文化服务的效率和效果。将提高服务效能纳入政府保障的职责范围,是因为服务效能的提升,不仅仅取决于公共文化机构自身的努力,更取决于制约效能提升的关键性要素是否得到有效保障,这就要求各级政府应建立起一种理念:提升服务效能必须从强化保障、完善体系、突破制约性要素做起。

     

     (解读人:李国新,系北京大学教授、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主任)

  

责任编辑:吉林省文化和旅游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

维护更新:吉林省文化和旅游信息中心

ICP备案:05001602

电话:0431-85290017  地址:长春市新民大街1162号  邮编:13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