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2026-09-10 10:42:00 来源: 字体显示:大 中 小
筑公平竞争基石 促统一市场发展
以公平促开放 以竞争强动能
公平护航守秩序 竞争共赢促发展
护航公平市场 共筑竞争新篇
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宣传口号
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打造一流营商环境
共建统一市场 共享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促发展 统一市场添活力
公平有感 竞争有序 创新有为
破除垄断保公平 合规经营赢未来
十五五规划引领 反垄断护航发展
吉林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加强和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涉及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等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依据法律法规,被授予特定管理公共事务权力和职责的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专业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等非行政机关组织。
具体政策措施,是指除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政策性文件、标准、技术规范、与经营者签订的行政协议以及备忘录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部门做好本辖区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协调解决制度实施中的疑难问题;
(二)对拟由本级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三)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抽查、举报处理、业务培训指导和普法宣传等工作;
(四)做好公平竞争审查数据统计、报送和应用工作,探索公平竞争审查信息化建设;
(五)承担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评估工作;
(六)接受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指导督促本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责任,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流程,指定牵头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机构,加强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建设,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
第六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高质量发展政绩考核等考核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的考核评价,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全面落实。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七条 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查标准,不得制定含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政策措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是指政策措施对实现有关政策目的确有必要,且对照审查标准评估竞争效果后,对公平竞争的不利影响范围最小、程度最轻的方案。
本条所称合理的实施期限应当是为实现政策目的所需的最短期限,终止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在期限届满或者终止条件满足后,有关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实施。
第九条 适用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审查结论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二)政策措施适用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具体情形;
(三)起草单位考虑过替代方案,以及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不利影响最小的理由;
(四)政策措施实施期限以及期限设定的合理性或者终止条件设置的明确性和合理性;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三章 起草单位审查程序
第十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准确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科学评估公平竞争影响,依法客观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可以由具体业务机构负责审查,也可以由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
第十二条 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在政策措施内容基本完备后开展。审查后政策措施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起草单位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可参考附件)。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存档。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实地走访、函询等方式进行。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听取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可以与其他征求意见程序一并进行。
对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在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本条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可能受政策措施影响的其他经营者。
第四章 会同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本规则所称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包括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出台或者转发本级政府部门起草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起草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政策措施草案前,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策措施草案;
(二)政策措施起草说明;
(三)公平竞争审查初审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起草单位提供的政策措施起草说明应当包含政策措施制定依据、听取公平竞争影响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
起草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查标准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形成初审意见。
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政策措施尚未按照相关要求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未及时补正的,予以退回处理。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不得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征求意见等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书面作出审查结论。
会同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会同审查时间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公平竞争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需要补正的,自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召集有关部门会商,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等方式进行会同审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对政策措施草案进行修改,并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重新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章 评估和清理
第二十三条 政策措施起草阶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起草单位可以根据职责,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政策措施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实施后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等开展评估,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四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评估。
定期评估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经评估认为妨碍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制定、谁提出清理意见”的原则,起草单位应当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原起草单位被撤销或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
对经举报、自查、督查、抽查、评估和调查等发现的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调整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章 政策措施抽查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抽查有关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履行情况、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以及适用例外规定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抽查工作方案,抽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本年度抽查工作重点、拟抽查的数量、抽查方式、复核方式、抽查结果运用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方式包括网上抽查、专项抽查、实地抽查、交叉检查等。
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与相关起草单位和政策措施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对有关单位公开发布的政策措施进行抽查。
第二十九条 在抽查中发现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起草单位调查核实有关内容的制定依据、对市场竞争影响评估、征求意见情况等。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抽查发现存在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的,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反馈有关情况,并提出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建议。
第七章 政策措施举报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规定,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前款所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有关政策措施未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或者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不规范;
(二)有关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内容;
(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政策措施的举报。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属于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权限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反映地方性法规涉嫌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应当依法依规移交有关单位处理。收到反映尚未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条例规定的,可以转送起草单位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举报材料是否属于反映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情形,以及举报材料是否完整、明确。
举报材料不完整、不明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举报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补正。举报人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判断举报材料指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查。
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举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核查结论。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延长期限。
第八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充分运用专业社会力量,为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提供重大事项咨询等专业支撑。
第三十六条 起草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指出问题,听取意见,要求其提出整改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起草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也可以邀请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发现存在行业、领域、区域性问题或者风险的,可以书面提醒敦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整改和预防。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发现起草单位存在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等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
第四十条 起草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关监督工作的;
(三)对公平竞争审查监督发现问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后仍不整改的;
(四)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规则由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公网安备 220104020008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