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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是指以独特的乡村旅游资源为依托,以具有一定规模和较为集中的乡村旅游特色景观和附属服务设施为凭借,开展乡村旅游经营业务的经营主体。
第二条 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质量等级划分为5个等级,由低到高依次为:A级、AA级、AAA级、AAAA级、AAAAA级。
第三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正式开业接待游客满一年以上的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均可申报评定质量等级。
第四条 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质量等级管理工作,遵循“自愿申报、分级评定、动态管理、持续发展”原则,由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和程序组织实施。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质量等级的申报、评定、管理和责任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评定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全省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质量等级评定标准及相关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负责对全省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梅河口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按照“分级评定”的工作原则,AAAAA级、AAA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由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组织评定,AA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由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梅河口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评定,AA级、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由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评定(不单独设立文化和旅游部门的,由职能归属单位负责)。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定程序
第八条 吉林省等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的产生,应坚持自愿申报的原则,严格按照“申报—初审—复核—评定—公示—公告”的程序进行。
(一)申报。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开设于乡村地区(城市和县城建成区以外),开展旅游接待服务的经营主体,均可申报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申报单位应按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DB22/T 1817-2021),对照所申报的相应等级标准开展创建,并完成自检、自评工作,向所申报等级对应的市、县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交《吉林省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申报材料》(见附件)。
(二)初审。市、县文化和旅游部门对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AA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由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审核把关,符合申报条件且资质证照齐全的,填写“正式推荐申请”,向市(州)文化和旅游部门推荐。AAAA级、AAAA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由市(州)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审核把关,符合申报条件且资质证照齐全的,填写“正式推荐申请”,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推荐。
(三)复核。市(州)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县(市、区)推荐的AA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把关。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对各市(州)推荐的AAAA级、AAAA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把关。可通过组织专家进行集中审核初评等方式,按照评定标准对企业申报材料内容、自评打分项目进行复核,对申报材料不完整、相关资质证照不齐全(不合格)、自评打分不合理的,取消评定资格。
(四)评定。市(州)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通过复核初评的AA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申报单位进行现场评审。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对通过复核初评的AAAA级、AAAA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应实地检查相关资质证照原件,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并对照评定标准逐项进行评审打分。
等级认定分值:A级不低于300分,AA级不低于450分,AAA级不低于650分,AAAA级不低于850分,AAAAA级不低于950分。
(五)公示及公告。评定结果经各级评定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后,面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无异议的,以对应等级评定权限的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名义发布公告。
第九条 在申报评定过程中,经核实发现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行为的,或因土地使用、环境保护存在违规行为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且未整改完毕的,取消其申报评定资格。
第十条 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的等级评定工作每年开展一次,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7月底,评定时间为每年8-10月。如遇特殊情况可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复核工作
第十一条 复核工作是指对已经评定等级的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的服务质量,按照对应等级标准及分值进行再次认定,用以督促乡村旅游经营单位保持相应的服务质量。复核分为年度检查性复核与三年期满评定性复核,其中,年度检查性复核采取随机抽查方式进行,每年复核比例应不低于20%。
第十二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全省A级以上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AAAA级、AAAA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的复核工作。
第十三条 市(州)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A级以上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AA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的复核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A级、A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的复核工作。
第十五条 各市(州)文化和旅游部门须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新增及变动情况,实现动态管理,于每年11月底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等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经营主体、经营者及联系方式、评定时间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十六条 被评定为A级以上的乡村旅游经营单位须按照各级文旅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本单位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
第五章 质量管理与问题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所评定的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进行质量管理与服务指导,主要包括:
(一)制定培育壮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的有关政策举措及发展规划;
(二)指导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开发旅游产品、提升服务品质;
(三)帮助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做好对外宣传推广、开展市场营销;
(四)跟踪掌握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实际经营管理状况,协调解决发展中存在的困难问题;
(五)组织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开展经营、服务等业务培训,培养乡村旅游人才;
(六)指导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化解安全风险;
(七)按照“三管三必须”原则,协同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依规对乡村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按照《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安全生产常态化检查巡查(服务督导)及专项督查制度》组织对5A、4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开展常态化检查与督导工作,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按照本地区相关要求分别组织对3A级以上(含3A级)、2A级以下(含2A级)开展常态化检查与督导工作。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可视情对乡村旅游经营单位作出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十九条 经监督检查及复核发现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应当限期整改:
(一)游客好评率较低、社会反响较差的;
(二)被游客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且未及时处理的;
(三)旅游产品及设施老化问题突出的;
(四)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的;
(五)未按时报送数据信息或报送数据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六)年度检查与复核分值不达标,服务与环境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
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在收到文化和旅游部门整改通知后,应立即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相应的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二十条 经监督检查及复核发现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降低等级;情节较重的,给予取消等级: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的;
(二)游客投诉集中形成群体性事件的;
(三)违反社会道德,不履行各项职责义务的;
(四)问题整改期满仍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五)年度检查与复核分值严重不达标的。
第二十一条 经监督检查及复核发现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取消等级: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和重点文物的;
(四)存在严重社会欺诈行为的;
(五)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经营行为终止,包括经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法人资格依法被注销等情形的;
(六)乡村旅游经营单位长期(超过一年以上)处于停业状态的;
(七)乡村旅游经营单位丧失原有旅游功能的;
(八)其他经监督检查及复核发现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二条 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经评定审核,升级为高一等级经营单位,原有等级自动取消。
第二十三条 省、市两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取消等级的处理权限如下:
1.市(州)文化和旅游部门有权对行政区划范围内达不到标准规定的AAA级及以下等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给予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取消等级,并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2.市(州)文化和旅游部门有权对行政区划范围内达不到标准的AAAA级、AAAA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给予限期整改,并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3.省文化和旅游厅有权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各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作出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降低等级的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自降低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原等级的评定。被取消等级的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自取消之日起满二年,可重新申报不高于原等级的评定。
第六章 标牌制作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等级标识标牌由省文化和旅游厅统一制作、统一颁发。
第二十六条 吉林省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等级标识标牌,须置于乡村旅游经营单位主要入口显著位置,并在其宣传资料中标明等级。
第二十七条 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取消原等级后,由市(州)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收回该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标识标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依据的《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DB22/T 1817-2021)如有修订,须参照新标准执行。

吉公网安备 22010402000814号
